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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普法公开课:卡通形象合理使用与侵权之法律界限
作者:阅读量:1092发布时间:2022-12-26 07:4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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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家好!欢迎收看《法官大讲堂》,我是今天的主讲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助理刘蔚雯。

  近年来,侵犯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案件数量大幅增长,涉及到葫芦娃、黑猫警长、喜羊羊、胡巴、小羊肖恩等众多经典卡通形象。由于技术手段的发展,作品使用方式更加多元,司法实践中侵犯卡通形象著作权的案件也呈现出多样化特点,根据侵权使用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复制、发行行为,比如侵权人在文具、服装上直接印刷卡通形象,或是直接将卡通形象做成毛绒玩具等。第二种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当前国内游戏市场异常火爆,不少游戏开发商未经许可使用热播电影中的卡通形象作为游戏角色,另外,随着微博、微信等自媒体的迅猛发展,用户将卡通形象作为配图使用较为常见,此类侵权案件时有发生。 第三种是展览行为,比如企业在进行商业宣传推广时,为了聚集人气、烘托气氛,通常会将一些卡通模型作为美术道具在商场展出,此种行为可能构成对权利人展览权的侵犯。实践中,行为人多会抗辩其使用卡通形象属于合理使用,构成《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今天我们将详细讲解合理使用制度中“适当引用”的构成要件。

  结合我院审理的一起真实案件,原告是一家老牌的知名电影厂,发现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的一篇文章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葫芦兄弟》的卡通形象,主张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权利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责任。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涉案文章内容既不是介绍、评论“葫芦兄弟”美术作品本身,同时“葫芦兄弟”卡通形象对于涉案文章说明的问题也不具有不可或缺的表达效果,被告的使用行为缺乏必要性;其次,涉案文章篇幅较短,所配涉案图片构成全文的主要部分,被告在使用涉案作品时也没有指明作者姓名;最后,涉案微信公众号具有盈利性,被告的使用行为属于商业行为,更需尽到较高的审慎义务,应通过合理的渠道获得著作权人许可。最终,法院认定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葫芦兄弟美术作品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从这一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判断是否构成《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使用,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考量:第一,引用卡通形象对于作品需要说明的问题是否具有不可或缺的表达效果,不引用是否会实际影响到作品表达内容和效果的充分性和完整性;第二,考查引用的卡通形象占作品的比例,既要考虑引用他人作品的比例,也要考虑引用后占新作品的比例,如果引用的卡通形象已构成作品的绝大部分,则该行为难谓恰当;同时如果使用权利作品具有商业性目的,则不利于合理使用的认定。第三,《著作权法》要求使用涉案作品时必须指明作者姓名,因此,当不存在难以署名的情形实际上却未给作者署名,则该行为难以体现合理使用之善意,不宜认定为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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